委托代理人王冶,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重庆一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夏XX诉被告陈XX、重庆一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王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重庆一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建设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签订《黔西县素朴镇素兴大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火烧板、公路侧石等材料,被告在货到之日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657099元的火烧板、路沿石、盲板等材料。原告经多次催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58500元。被告拖欠行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夏XX承担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黔西县素朴镇素兴大道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被告按约定支付款项,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2、《送货单》及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素朴镇素兴大道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定额的交付了火烧板、路沿石、盲板等材料,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无任何异议;
3、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125858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
4、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9585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
5、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于2013年6与人和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和100000元,尚欠658500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认证,上列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签订《黔西县素朴镇素兴大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火烧板、公路侧石等材料,被告在货到之日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657099元的火烧板、路沿石、盲板等材料。原告经多次催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58500元。被告拖欠行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夏XX承担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夏XX货款658500元的事实清楚,给夏XX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对原告夏XX的欠款应给予清偿。原告夏XX要求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658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夏XX的货款,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夏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原告夏XX要求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夏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XX、一品建设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夏XX货款658500元,向原告夏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75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重庆一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所欠原告夏XX货款658500元,向原告夏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758500元。
案件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5692元,由被告陈XX、重庆一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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