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岳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岳X垚。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不能忍受,多次要求和他离婚,他却威胁我说要杀我全家。2014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和他离婚,听法官劝说撤回了起诉,但岳某某同样对我不管不问,并经常打电话威胁我。我与岳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证明,拟证明夏某某与被告分居;
3、诚信计生证明,拟证明计生诚信;
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岳X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关系不好,2012年年初,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撤回起诉,但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原告夏某某以与被告岳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岳某某感情不睦,夏某某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工作人员劝解,夏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夏某某于2015年1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孩子的抚养,由于岳X垚没有随夏某某生活,夏某某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夏某某提出孩子由岳某某抚养,由其每月给付岳某某300元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所生孩子岳X垚由被告岳某某抚养,由原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岳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万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