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罗斌,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侠,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何安平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蒋蓉、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2月5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谭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依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与被告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借款后,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4日。因被告谭某某拒绝偿还到期债务,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3%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有约定;

3、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被告曾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

4、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利息,而非偿还本金,且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20 750元就含有该笔10万元钱的利息,即5万元是3分利息, 5万元是2分5的利息,利息均为口头约定,并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向原告王某所借的2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故不应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0日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

2、2013年2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5万元;

3、2013年3月6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1万元;

4、2013年4月9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8万元;

5、2013年5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8万元;

6、2013年6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8万元;

7、2013年8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8万元。

以上1-7共计20.8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全部偿还借

款本金20万。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所欠原告王某2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王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10万元不是偿还20万元的借款,而是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另案);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收到的是息钱,而不是本金。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学关系。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围需要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黔西县初字第1338号案件中处理],约定月利息为3%,因被告未偿还故双方于2013年4月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3%,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中处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案处理),月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3年2月5日支1.5万元、2013年3月6日2.1万元(以2012年9月所借50万元本金及2013年2月5日所借20万元本金为基数共计70万元,以月利息3%计算),2013年4月9日1.8万元(已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了10万元,本金减至60万元,以月利息3%计算,以下同)、2013年5月5日1.8万元、2013年6月10日1.8万元、2013年8月5日1.8万元。

另查明,在另案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案即(2015)黔县民初字第733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付利息为: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各1.8万元,2013年12月20日20750元。

本案焦点:诉争20万元是否已偿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所借款项是否偿还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提供2013年3月20日的收条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偿还,但该收款收据上明确显示为“息钱”,而非本金;另一方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但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5日止,而根据被告所述,被告已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偿还完毕,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却显示,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于2013年8月5日到期,但因被告未偿还,故延长还款期至2014年8月5日。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被告偿还完毕后,不应有延期偿还的情形。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关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10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20万元借款的本金,而根据被告在本案及另案即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为40万元)的案件中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息钱”的变化可知,该10万元为偿还2012年9月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而非偿还本案的20万元。综上,被告于 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因此,应认定本案20万元未偿还。由于本案已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6日支付了2.1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认定为2012年9月2日的50万元本金及2013年2月5日的2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后,尚欠本金共计60万元,从2013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1.8万元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根据“息钱”变化情况可认定,本案月利息为3%,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最后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现原告主张2014年1月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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