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甲。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初相识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3日在黔西县谷里镇民政股补办了谷字第93105号结婚证。1994年3月16日生育长女王甲;1996年6月生育长子王丙;2000年9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草率同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未满十八周岁的女儿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王某乙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以被告王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
告发生家庭矛盾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报警及派出所出警处理的相关情况。
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徐某某敏为原告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乙,女。
王某乙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我爸爸经常打我妈,我哥当兵需用钱,我妈在外跑车想多挣点钱,有时我妈回来晚了,我爸就问我妈哪里去了,我妈说跑车,双方就发生争吵,我爸就打我妈。
证人徐某某敏,男。
徐某某敏证实:我是原告的哥哥,近半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了三次打架,我还带原告去医院治疗。
被告王某甲辩称:首先,原告对家庭有很多付出,家庭中总是有很多摩擦,我作为丈夫动手打她,我感觉很内疚,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3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有意见,对证人王某乙、徐某某敏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即接处警登记表,因该组证据来源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报警及派出所出警处理的相关情况。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3日在黔西县谷里镇民政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谷字第93105号。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3月16日生育长女王甲;1996年1月6日生育长子王丙;2000年9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F3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PW235。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而诉请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这一事实,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之外,被告也予自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经当庭征求被抚养人的意见,其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孩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酌定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对本案所涉及的财产问题,首先,对房产问题,因无产权手续,权属不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对车牌号为贵APW235的比亚迪F3小轿车的处理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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