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某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就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8日生育长女白X;于2004年生育长子白X。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第1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及银行存款3万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吵不休,2013年8月原告就外出务工与初等分居至今。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和白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履行了国家计生政策所规定的义务;
被告白某某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白某某于2000年12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8日生育女孩白X,于2004年1月29日生育男孩白X。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第1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吴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就离开被告至今。原告吴某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情形,故本案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由于原告吴某某没有固定居所,且孩子一直是随白某某生活、读书,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第1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的分割,用自己应分得的部分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要求孩子由被告白某某抚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所生孩子白X、白X由被告白某某抚养;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第1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归被告白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吴某某应参与分割分得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永华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 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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