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12年4月3日、2013年2月24日、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 8000元。另外,被告黄某某与何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元。因被告黄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期限返还借款,且在何某某病故后,被告黄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亦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20 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追债期间的误工费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黄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3日、2013年2月24日、7月24日、9月19日的借条内容真实,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中借款利息约定表示异议,认为10 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3.5%,3000元和2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5%,5000元借款的月利息4%;对其余内容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与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3年2月24日、7月24日、9月19日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0 000元。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2000元借款和2013年9月19日的3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2月24日的10 000元借款和2013年2月24日的5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熊某某在庭审中陈述10 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3.5%,3000元和2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5%,5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4%。被告黄某某在我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四笔共计20 000元的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四笔借款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至今未返还20 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20 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债期间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云 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继月(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