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熊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黔西城关境内占毕线76Km+200m处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贵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和贵阳肺病科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82005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69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后,由被告梁某某赔偿27141.4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熊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发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
受伤后住院医治花去医药费8200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九
级,后续治疗费为3560-17200元、误工期为270日、营养费为90日、护理费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
5、黔西县莲城办事处老鸹河社区村委会证明和贵阳市南明
区太慈社区服务中心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的修理费
18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中,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原告方请求我赔偿的27141.4元我已支付,故不再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梁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的自然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的贵A30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收条两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
告27141.4元。
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 对原告陈述的案情无异议,被告梁某某贵A30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原告的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对误工的期限270天无异议,但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90天无异议,但护理费也只能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无异议;对住宿费、交通费各按800元计算;对鉴定费有异议;对医疗费82 005元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黔西县莲城办事处老鸹河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贵阳市南明区太慈社区服务中心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熊某的损失应如何确认;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贵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绿化乡往黔西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占毕线76Km+200m处超载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致原告熊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住院1天、在贵阳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原告熊某髌骨等多处骨折,用去医疗费82005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熊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股骨髁骨折、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熊某定期影像学检查、颜面部瘢痕整容及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在13560元至17200元之间;三、熊某的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2014年5月15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1、驾驶人梁某某承依法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熊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6980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后,由被告梁某某赔偿27141.4元,该款被告梁某某已经赔付。
另查明,原告熊某于2013年1月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社区康瑞苑居委会花溪大道北段484号附3号。
又查明,肇事车辆贵A30X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该次事故发生时贵A30XXX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故被告梁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作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2005元;2、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熊某已经在城市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2668元(20667元/年×20年×20%);3、误工费为22820元(30850元/年÷365天×270);4、护理费为7606元(30850元/年÷365天×90);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6、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7、鉴定费为19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自愿承担8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自愿承担800元,故原告的住宿费为800元;1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13560元至17200元之间,可酌定为1538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220609元。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贵A30XXX号车在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时贵A30XXX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故由被告某某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122000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梁某某赔偿的27141.4元被告梁某某已经赔付,故被告梁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的各项损失共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元(绶交),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熊某、被告梁某某各负担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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