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1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9年6月3日共同生育了长女王某某。1**2年8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1日生育了次女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于1989年9月27日共同购买了现位于黔西县某某**3号的砖混结构门面房一幢二层。1**6年又在该房基础上升建为三层楼房。该房占地面积为41.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1.06平方米。200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第2条约定:“某某中段304号(即现在的**3号)街面房,门面及二层三层出租,归熊某某所有。”此后,原告于当年持离婚协议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离婚协议并未明确上述房屋的产权为由,将国土局、房产局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证。诉讼中两部门自行撤销上述两证,被告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30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通知原告应诉时方知两部门又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8月9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又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两部门另颁发给被告的两证。某某市人民政府以双方争议的房产应先进行民事诉讼确权为由中止审理,原告对此有异议,并于此后以各种方式向该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但均未成功。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又将上述房产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此举系转移双方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黔西县某某**3号的街面房属双方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熊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双方于1989年6月3日共同生育长女王某某,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某,双方于1988年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3、《契约》、《协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9月27日共同购买了现某某**3号房屋,该房屋属原夫妻共同财产;

4、《离婚协议书》、黔民离2003字第***号《离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未对某某**3号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产权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5、黔县国用(2003)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6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国土局、房产局两部门将上述两证颁发给原告;

6、行政诉状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曾以某某**3号房屋属双方未分割的财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两证;

7、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黔县国土资字[2009]**号文件、黔西县房产局公告复印件两份,证明国土局、房产局自行撤销了颁发给原告的两证,争议房屋属共有状态;

8、(2009)黔行初字第5 号、6号《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撤回行政诉讼;

9、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2011)黔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认可认可某某**3号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明确;

10、黔县国用(2010)第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原告才知道国土局、房产局又将双方的共有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1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撤销被告持有的某某**3号房地产两证;

12、毕市府行复中字(2011)44号、45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市政府通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并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13、《异议申请书》两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某某市政府的中止审理有异议;

1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国土局、房产局、公证处三部门申请不予办理某某**3号房屋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某辩称:1989年10月6日,被告购买案外人曾某某、陈某某夫妇位于黔西县某某县南路91-2号的私产房屋一栋及伙房一间。经黔西县公证处公证,该房建筑面积为68.58平方米,四至明确,产权明晰,被告以自己名义于1**0年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2年8月**日,原、被告双方结婚,相继生育两个女孩后,因夫妻关系不睦,于2003年5月19日共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1条明确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某某县南路64-11号住房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所有,第2条明确某某中段304号102平方米的街面房,门面及二层三层出租归熊某某所有。第2条的真实意思是**3号门面房产权属于被告,原告仅有该房租金的收取权,而事实上原告多年来也一直在收取该房的租金,并管理使用着该房。此外,双方在城郊另有一个年产值上百万的水泥管道厂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实际明确归原告所有,但因属无证生产故未写在协议上。双方离婚后,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将**3号门面房产权变更为其所有,被告知情后,立即通过法律程序维权,黔西县国土局、房产局相继撤销和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并重新向被告颁发了上述两证。对此,原告一直持有异议,并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现复议程序中止中。据此,原告诉争的上述房产依法应属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转变,原告要求明确为双方共有并无事实依据,该财产不应作为离婚后的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协议离婚时在财产方面对原告已明显倾斜,且离婚后被告单独承担了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明确双方争议的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被告王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92字第1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1**2年8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黔民离2003字第***号《离婚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双方已于2003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处理情况;

5、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离婚时原告曾实际分割有一水泥管道厂的事实;

6、黔西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双方讼争的房产评估价为54.17万元;

7、黔县国用(2010)第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黔房私字第7-**-91-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地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是权利人;

8、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双方现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

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为727 760元;

10、黔西县公证处(89)黔公证字第1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原交易时间是在双方结婚以前;

11、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某某地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黔西县房产局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已被撤销和注销;

12、某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二份,证明该市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已中止审理。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2013年5月3日左右,第三人看到信息中介公司在大街上张贴广告,通过咨询,公司讲有人全权委托他们来处理卖房事宜,但当时未给第三人讲清房主是何方,同时向第三人承诺,不管房东是谁,由公司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买方。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房屋是中介公司卖给第三人的,签合同时是以王某某为出卖方,第三人看到了王某某委托信息公司的委托书,并看到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此后,第三人对王某某亲自进行核实,证实王某某确实存在委托信息公司卖房的事实。合同的成交价是78万元,后来公司讲包括代办过户手续总共98万元,第三人已实际支付给信息公司的价款是62万元,但信息公司并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交房给第三人。如果法院的判决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找信息公司负责处理解决。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第三人张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张,以证明信息公司将双方诉争的房产以王某某的名义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购房款62万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委托某某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向到庭当事人出示评估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9组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9、10组书证有异议,对其余书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书证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及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方的第2、3、4、9组书证能够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10组书证不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第9组书证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书证与被告方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黔西县某某**3号的房地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地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实际明确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1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9年6月3日共同生育了长女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有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某某县南路64-11号的砖混结构房一栋三层,并于1989年10月6日共同购买了案外人曾某某、陈某某夫妇位于某某县南路91-2号(后改为某某304号,现为某某**3号)的砖混结构门面房一幢二层(后升建为三层)。同年10月18日,买卖双方对前述房屋买卖契约进行了公证。该房土地使用面积为41.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34平方米。1**2年8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1日,双方生育了次女周某某。200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第1条载明:“在某某路64-11号的住房,砖混结构三层,共计200平方米及房内所有财产归熊某某所有。”第2条载明:“某某中段304号102平方米的街面房,门面及二层三层出租,归熊某某所有。”此后,原告于当年持离婚协议到国土部门办理了黔国用(2003)字第11**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办理了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6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地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离婚协议并未明确上述房屋的产权为由,将国土局、房产局两部门作被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两证。诉讼中两部门依被告申请撤销上述两证,被告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0年9月13日和2011年8月9日,被告向两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两部门为被告办理了黔县国用(2010)第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房地产又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争议房产已登记为其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明确归其所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两部门最后颁发给被告的两证。某某市人民政府以双方争议的房产应先进行民事诉讼确权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中止审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并于此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不予办理争议房产的赠与、转让、互换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与房屋信息中介公司以被告王某某名义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将双方争议的房屋出让给第三人,议定价款为98万元,第三人实际预付中介公司房款62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向第三人实际交付房屋,也未能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而争议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出租管理使用(包括收取租金)至今。2013年6月9日,被告委托黔西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对争议房地产一楼前面临街商业用部分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估价为54.17万元。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委托,某某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争议房产作出评估报告,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 459 123元。双方共同支付评估费19 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将争议房屋明确归其所有,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万元,或将房屋明确给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80万元,但终因被告持有异议而未能协调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出卖房屋系转移双方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黔西县某某**3号的街面房属双方共同共有,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述争议房屋属双方共同所有并予以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进行登记是不动产产生物权效力的必经程序,此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登记行为涉及房产部门和国土部门的行政权介入物权法领域,确会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但此处的登记只发生物权变动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不存在运用行政权进行确认的问题。因此,作为离婚时尚未明确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仍属共同共有关系,其间任何一方擅自将尚未分割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无任何实质上的意义,也不会改变双方原本存在的这一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依法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2年8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即1988年7月1日起算。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应从1988年7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时起至2003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止。双方于1989年10月6日共同购买的黔西县某某**3号房屋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条款从文义上的通常理解只是房屋的租金收益暂时归原告收取,并不能得出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的结论,存在理解上的歧义,离婚时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问题实际上并未予以明确,属尚未予以分割的财产,双方对该房产目前仍属共同共有关系。双方已经离婚,作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故原告关于分割该房产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离婚后,不宜再分割使用同一争议房屋,原告虽提出较为合理的竞价主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考虑到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原告单独拥有一处共同房产,结合其离婚后又单独收取了争议房屋租金多年等情形,该协议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已明显对原告倾斜,为尽可能体现公平原则,对尚未分割的争议房屋应分给被告一方所有,参照该房的评估价值1 459 123元,由被告对原告补偿该房屋的一半价值即729 561.5元为宜。被告通过信息中介公司以相对不合理的价格将争议房屋擅自出让给第三人,属对原告共有权的侵犯,且受让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第三人并不构成对该房产的善意取得。经本院释明后第三人并未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请求权,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黔西县某某**3号的砖混结构门面房一幢三层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某经济补偿729 561.5元。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900元。评估费19 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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