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泽江。
被告曾某军。
被告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秉秀,系该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南大街新牛马市场5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民,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
原告谢某云与被告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曾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云及委托代理人廖泽江,被告曾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云诉称:2013年8月19日,我酒后驾驶贵FD2930号二轮摩托车从钟山方向往素朴方向行驶,20时38分许行至广成线1427KM+936M处时,车前部碰撞同向因故障停在公路边的由被告曾某军驾驶的贵A49669号车的左后尾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FD293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云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86 521.72元(不含被告曾某军垫付的8000.00元),因损失未得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我医疗费86 521.72元、担架费530.00元、误工费18 281.92元(22 243÷365×300)、护理费7312.77元(22 243.00÷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30.00×45)、营养费3600.00元(30.00×120)、伤残赔偿金11 954.80元(5434.00×20×11%)、后续治疗费13 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51 551.21元。
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辩称:贵A496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 000 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通服务公司辨称:我公司与被告曾某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曾某军是实际车主,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曾某军辨称:贵A49669号车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原告谢某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医疗发票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谢某云受伤入院后的情况;
4、转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病情转重,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费用结算
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担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费530.00元;
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谢某云受伤属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鉴定费为1900.00元;
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8.10元;
9、保单2张,用以证明贵A49669号车投保情况。
对原告谢某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曾某军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贵A49669号车投保情况。
对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曾某军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曾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车辆挂靠合同及润通服务公司机构代码复印,用以证明贵A49669号车的情况;
3、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酒后驾车;
4、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贵A49669号车投保情况。
对被告曾某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谢某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等人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谢某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贵FD2930号二轮摩托车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20时38分许行至广成线1427KM+936M处时,车前部碰撞同向因故障停驶在前的由被告曾某军驾驶的贵A49669号车的左后尾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FD293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云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86 521.72元。2013年9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3)第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谢某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贵FD2930号车夜间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曾某军驾驶贵A49669号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5月1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谢某云因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枕骨线性骨折,经治疗后本中心查体示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谢某云因外伤致右股骨干、右髌骨骨折,经临床行手术切开内固定术行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同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被鉴定人谢某云头、胸部及右下肢影像学复查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0 240.00元至13 800.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参照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谢某云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贵A49669号车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 000 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
另查明,被告曾某军给原告谢某云垫付医药费8000.00元、检验费300.00元的发票未交付给原告谢某云。
本院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3)第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2013)第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谢某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曾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谢某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贵A49669号车投保的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云在本次交通中的损失:关于住院治疗费86 521.72元、鉴定费1900.00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3 800.00元、误工费18 281.92元、护理费7312.77元、营养费3600.00元,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佐证,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某云要求按45天计算,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0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某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谢某云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11 954.80元;关于交通费、担架费,原告谢某云实际支付交通费708.10元、担架费530.00元,并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某云所受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3 800.00元、医疗费86 521.72元、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18 281.92元、护理费7312.77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1 954.80元、交通费708.10元、担架费5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46 959.31元。
原告谢某云的以上损失,应优先由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赔偿额内支付10 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担架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 687.59元,剩下95 271.72元(146 959.31-51 687.59),由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8 581.52元),所剩部分由原告谢某云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云医疗费、鉴定费、检验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担架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 687.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 581.52元(不含被告曾某军垫付的8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15.00元,减半收取957.50元,由被告曾某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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