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甲。
被告张甲。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苏某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被告苏某甲、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其借款15000元,由陈某某作担保,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后于2011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陈某某对15000元的担保责任,由被告苏某甲对原债务及利息各写一张借条分别为15000元及12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苏某甲向原告借到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事实;
4、2014年4月8日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借了原告15000元,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所讲借款情况是属实的。我认可这27000元借款的,我愿意偿还这27000元的本息。
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偿还,钱是被告苏某甲借的,由苏某甲一个人偿还。
被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甲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15000元,并由陈某某作担保,约定月息按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得原告的款后,未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陈某某对15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由被告苏某甲对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各写一张金额为15000元和1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两张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某甲向原告吴某甲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写给原告的借条12000元系15000元本金按月息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违反国家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适宜,因15000元借款是被告苏某甲、张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苏某甲、张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某甲、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1年10月22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苏某甲、张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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