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魏某舅舅。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黔西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涉嫌犯罪,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0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及被告黔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属杨某某所有的贵F380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大转盘方向沿莲城大道向天坪方向行驶,于13时10分,在莲城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的人行横道处,将原告魏某撞倒并逃逸。造成原告魏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2013年11月9日20时32分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自支医疗费2953.51元,另外,被告杨某某支付1906.68元。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14天,在家疗养8天,共误工22天。误工损失5800元/元÷30天×22天=4253.51元,产生护理费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此外,原告在受伤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杨某某系贵F380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黔西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某某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情况;
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处理,被告杨某某不予配合
4、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黔西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支医疗费2953.51元;
6、原告的经济收入证明及其近期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在黔西光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曾敏的身份情况;
2、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一组,用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06.68元。
被告前黔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精神抚慰金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二、诉讼费用不承担;三、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
被告黔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魏某所举第1、2、3、4、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徐某某、黔西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对被告黔西支公司所举证据亦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证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发放情况,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属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贵F380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大转盘方向沿莲城大道向天坪方向行驶,于2013年11月9日13时10分,在莲城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的人行横道处,将原告魏某撞倒并逃逸。造成原告魏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1109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2013年11月9日20时32分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自支医疗费2953.51元,此外,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6.68元。
被告杨某某系贵F380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黔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魏某系黔西县光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3.51元+护理费28 224÷365×14=1082.56元+误工费4500÷30×14=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7056.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1109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因肇事车辆贵F380XX号小型汽车已向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黔西支公司在贵F380XX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虽从黔西县光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发放的工作表上体现该公司已发放其住院期间的工资,但客观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黔西县光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及近期工资发放清册予以确定。就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酌定支持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因无有效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魏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1906.68元医疗费,被告杨某某可凭有效票据直接向黔西支公司申请理赔,或以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未突破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黔西支公司在贵F380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称出院后在家疗养8天,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在家疗养的持续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在家疗养8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380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56.07元(其中:医疗费2953.51元+护理费28 224÷365×14=1082.56元+误工费4500÷30×14=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徐某某
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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