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某贵。
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贵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8月认识后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8日生长子胡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殴打,曾由被告请来胡某甲、胡某乙和金沙县大田乡村干部王某某、计生工作人员龙某某原告娘家写下保证不再打骂原告,2011年2月,被告又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经村干部龙忠富调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在新化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不准回家,无奈原告只得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7日黔西县人民法院裁定撤诉,但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至今。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依法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200平方米的地基及35 000元存款与被告均分,属于原告部分由婚生子胡某丙所有。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计生证,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计生条件;
3、长子胡某丙的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丙的身份情况;
4、保证书、收据、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时经村干部龙忠富处理过;
5、处方、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吵打;
6、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民初安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活期间在新化挖煤十年来的13万元由原告归还我;原告在与我生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原告对我造成精神损失,必须补偿;原告已无资格谈离婚。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8月认识后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8日生长子胡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殴打,期间发生吵打经村干部龙忠富处理过,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曾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8月认识后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殴打,导致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合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请求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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