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大林(王某某之子)。
被告姚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是我女儿,罗某某是我女婿,2010年,协和乡政府为我和我丈夫胡某学改造了40平方米的住房,2014年5月,我丈夫胡某学去世后,被告姚某某、罗某某便将政府修给我与我丈夫的房子侵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请求二被告返还侵占我的房屋。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
2、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证明2010年协和乡杨柳村胡某学改造危房40平方米,改造后房屋产权归农户;3、黔西县公安局协和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2月迁往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
被告姚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罗某某是原告王某某的女儿女婿,2014年以前原告王某某与丈夫胡某学一直随姚某某、罗某某生活。2010年,协和乡政府投资20000元对以胡某学为户主的位于黔西县协和乡杨柳村海坝组的40平方米住房进行改造。危房改造时,胡某学家庭人口为二人,2011年12月,原告王某某将户籍迁往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但仍与被告姚某某、罗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王某某的丈夫胡某学去世后,王某某搬到彭大林处生活,被告姚某某、罗某某即占用原告王某某的住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0年国家在出资对胡某学进行危房改造时,明确过改造后房屋产权属于农户,因此,双方争议房屋应是原告王某某与胡某学的共同财产。虽然原告王某某已迁往其子彭大林处居住,但其房屋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所侵占的房屋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位于黔西县协和乡杨柳村海坝组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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