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王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吴某,系被告熊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系小学同学,2012年被告熊某某、吴某夫妻俩以开发某某河度假村欠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某某河度假村项目开发。在2012年10月20日,我将借款30万元全部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条和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以某某河度假村的所有产权作抵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将借款全数交付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我丈夫熊某某确实向原告王某借过钱,但我们向其借款金额仅为9万元,分两次收到的,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收到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20日写借条的时候收到的借款只有7万元,余下的21万元借款至今未收到。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职权对双方均提及的借款在场人李某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熊某某、吴某夫妇向王某出具借条当天,李某某与曹某在王某家玩,在熊某某、吴某到来之前听到王某说:你们急什么急,你们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带来,我把余下的借款补齐给你们。后面熊某某、吴某来后,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交给王某后,王某把钱交给了熊某某、吴某二人后,由熊某某和吴某打了借条给王某。但当时王某拿多少钱给熊某某、吴某多少钱李某某、曹某就不清楚了,并且李某某、曹某都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吴某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吴某对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上的本人签字表示认可为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到的借款金额持有异议,称仅收到9万元的现金,余款21万未补。

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质证无意见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能作为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到庭被告吴某提出抗辩,理由为2012年10月15日收到现金2万元,2012年10月20日收到现金7万余,因其临时有事,双方约定把借款协议、借条签订后,余款21万元1周内补齐,但至今未收到余款,故借条上写的是借款30万,实际仅收到9万元借款。因被告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且有被告吴某、熊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条及借款收条,以及在场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已职权调取的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吴薇为建设黔西县某某河度假山庄项目,因为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借款现金2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收到部分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并出具了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某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到庭被告吴某对其夫妻二人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仅对借款金额提出抗辩,理由为2012年10月15日收到现金2万元,2012年10月20日收到现金7万元,因其临时有事,双方约定把借款协议、借条签订后,余款21万元1周内补齐,但至今未收到余款。因被告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方提出了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条以及由二被告当日亲自签名的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收条各一份,并经到庭被告吴某当庭质证为其亲笔签名,为查清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双方庭审中均提到的在场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内容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熊某某、吴某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熊某某、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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