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小花。
原告周继术与被告杨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继术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君花、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继术,被告杨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术诉称,被告杨小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周继术出具了借条,注明10内还清。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小花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7060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60元(15000元×2%/月÷30天×206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3日以后每日利息按10元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周继术陈述被告杨小花仅向其借款9500元。
被告杨小花辩称,被告杨小花仅向原告周继术借款9500元,每天的利息按100元计算,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被告只能按借款本金偿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杨小花向原告周继术借款9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的利息为100元,由被告杨小花向原告周继术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10天内清偿。因被告杨小花未偿还借款,原告周继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到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本金部分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小花虽向原告周继术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本金仅为95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支持9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小花是否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属6个月内的短期借款,按2014年度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月利率约为0.47%,其四倍约为1.88%,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支持1226.39元(9500元×1.88%÷30天×206天≈1226.3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8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原告要求2015年2月3日以后每日利息按10元计算,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继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1226.39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每月按月利率1.8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继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杨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杨小花负担143元,原告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继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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