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王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

被告徐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

负责人余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启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贵06-10981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新仁乡化屋村时,因操作不慎致使拖拉机侧翻,车上水泥洒落,将行人王某某砸伤。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治疗81天后出院。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111936.97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的情况以及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和住院81天的事实;

4、原告治疗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48466.29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9900元、误工期24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90天;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

7、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贵06-10981变型拖拉机在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为新仁乡政府运水泥发放给农户的。王某某家哥指示我将车向前开些接近他家以方便下水泥,我认为坡太陡没同意,后来我在他哥的坚持下向前开才导致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是受其哥的请求下水泥的,我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大部分应由原告家哥来承担,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多元。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3、4、5、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有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某某应否赔偿原告;2、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是12000元还是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贵06-10981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新仁乡化屋村时侧翻,导致车上水泥洒落后将行人原告王某某砸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3、左胫骨钢板外露;4、腓肠神经损伤?5、右大腿化学性烧伤。原告住院治疗80天,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1059元、在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6724.29元,住院期间在黔西县中心桦晨医院用去283元,出院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4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8466.29元。2013年7月17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1、驾驶人徐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行人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某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王某某左下肢影像学复查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9900元;3、王某某所受损伤的误期限评定为2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111936.97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06-10981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该次事故发生时贵06-10981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为4846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80×30元);3、护理费为6959.34元(28224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为20284.93元(30850元/年÷365天×240天);5、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为1900元;8、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9、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9900元之间,可酌定为9000元;10、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105578.5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为62566.29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3012.27元。

被告徐某某的车辆贵06-10981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贵06-10981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2566.2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3012.2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3012.27元。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012.27元(10000元+43012.2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566.29元,应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辩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7500元,故可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66.29元元(52566.29元-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012.27元;

二、被告徐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066.2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彬彬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