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菊与被告周陪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张忠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陪芬。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菊与被告周陪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忠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周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张忠菊在马依镇街上因摆摊位与被告周陪芬发生口角,被在场的群众劝开。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忠菊到马依街上买菜时,被告周陪芬从后面用木棒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因无钱医治而出院。2014年10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马依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云南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当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189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0.19元、误工费9233.10元(90天×102.50元/天)、护理费4821.73元(47天×10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93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忠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疾病证明书2页、出院小结2份、出院时医患沟通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击伤头部,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外伤、双耳传导性耳聋的事实。被告周陪芬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中,对双耳传导性耳聋有意见,该病不是双方打架导致的,不应当赔偿该部分费用,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3、张忠菊费用汇总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各种医药明细。被告周陪芬没有意见。4、医疗费发票8页(1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一共为18090.19元。被告周陪芬的质证意见是,①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原告双耳传导性耳聋的费用。②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能确认原告治疗的疾病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可,除非原告方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5、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189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经司法机构鉴定确认了原告的三期,同时证明原告支出了6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周陪芬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6、交通费发票4页,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到医院医疗的过程中共产生交通费935元的事实。被告周陪芬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产生不了这么多交通费发票,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意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7、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周陪芬没有意见。

诉讼中原告张忠菊申请调取盘县公安局马依派出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准许。1、张忠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张忠菊被被告用木棒打伤头部的事实。被告周陪芬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是张忠菊单方面的陈述。2、周陪芬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因摆摊发生扭打、互殴的事实。被告周陪芬对该证据无意见,并提出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责任的意见。3、邓成跃、毕英刚、袁小英、周流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为摆摊发生纠纷并打架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4、马依派出所的调解发言记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张忠菊认为被告周陪芬调解时的陈述是虚假的。5、盘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周陪芬辩称,原被告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责任,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周陪芬一人承担。

被告周陪芬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甲证实,原告张忠菊在盘县马依镇街上与被告周陪芬相遇,原告张忠菊拿地上的砖头打周陪芬的头部,后双方扭打在地上,被证人李某乙。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发生打架的时间较长,记忆会模糊,请求法庭综合采信证人证言。

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张忠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可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2页、出院小结2份、出院时医患沟通记录单,被告虽提出双耳传导性耳聋与双方发生打架无关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用以证明原告颅底骨折、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脑外伤、双耳传导性耳聋的事实。3、张忠菊费用汇总清单4页,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治疗而支出的医药费用的依据。4、医疗费发票8页(16张),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9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对该9张票据不予采信。5、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189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确认原告的三期,及支出600元鉴定费的依据。6、交通费发票4页,被告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意见,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因鉴定支出309元交通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到昆明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此次损害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马依到盘县城关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乘座时间,也无法证明系原告乘座,对该部分票据均不予采信。7、调解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据。8、张忠菊的询问笔录,周陪芬的两份询问笔录,邓成跃、毕英刚、袁小英、周流花的询问笔录,马依派出所的调解发言记录,能相互印证,予以综合采信,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因赶场摆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的依据。9、盘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张忠菊之伤为轻微伤的依据。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张忠菊到盘县马依镇街上摆摊,发现自己用于占用摊位的纸壳丢失,遂在马依街上乱骂,被告周陪芬认为原告张忠菊辱骂自己,遂与原告张忠菊发生抓打,后被旁观人拉开。当日下午1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盘县马依镇街上相遇,再次发生互殴。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颜面部及全身软组织损伤,后于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如有头晕头痛及恶心呕吐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2014年8月20日,张忠菊仍感觉头痛头晕,再次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颅底骨折、颅脑外伤、双耳传异性耳聋。原告张忠菊先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6742.24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交通费309元。2014年12月26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忠菊的三期进行评定,即休息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648.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忠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原告忠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陪芬因摆摊与原告张忠菊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张忠菊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张忠菊因其占用摊位的纸壳不知被谁所拿,在马依街上乱骂,是引发原被告发生抓打的原因,原告张忠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情况,以被告周陪芬承担70%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主张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忠菊在盘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为16742.24元,原告虽提供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与其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医疗费支持16742.2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2.5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33.1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02.59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按47天计算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支持1538.85元(15天×102.5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支持30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283.19元,被告周陪芬承担21198.23元,原告张忠菊自行承担9084.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忠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198.23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周陪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5元,原告自行承担138.50元,被告周陪芬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忠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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