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熊某某某。2007年11月2日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自己与熊某某是合法夫妻。
被告熊某某辨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但我要求孩子熊某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熊某某某,2007年11月2日进行婚姻登记。由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孩子熊某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仅就孩子抚养费未达成协议,因此,本院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熊某某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熊某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熊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念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