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我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贵FA88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责任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3年10月1日22时50分,驾驶员陈某驾驶贵FA88XX号车从黔西县城关往金碧方向行驶,途经沙泥洞时与贵FK43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于次日上午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查勘员核实了事故现场及两车受损程度。后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我支付了3600元拖车费及137 878元修车费,共计140 878元。2013年11月6日,我持各种票据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修合同义务,向我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40 8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
3、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单及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却拒绝赔付;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5、贵FA88XX号车的修车发票2张及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1页,用以证明修理贵FA88XX号车产生的费用;
6、贵FK43XX号车的修车费发票1张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3页,用以证明修理贵FK43XX号车产生的费用;
7、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肇事车辆贵FA88XX号车的年审有限期至2010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如实告知该车未年审事由,反而编造弄假,向我公司提供了行驶证的年检页,因他人举报,我公司到交警部门调取了贵FA88XX号车的年审记录,证实原告的欺诈行为属实,故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拒赔处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贵FA88XX号车的车辆行驶证正本、副本及年审页复印件3张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加盖了年检章,与被告在交警部门查询的车辆年审信息不一致,由此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年审情况系虚假的;
3、交通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作出拒赔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在原告修理车辆之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赔付,故对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贵FA88XX号车及贵FK43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2、被告提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50分,陈某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贵FA88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黔西城关往金碧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原城关镇(现属杜鹃街道办事处)黔洪路沙泥洞丁字路口处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宋大瑞驾驶的贵FK43X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100122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黔西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两车拖车费共计3600元。同年10月4日,原告王某某将贵FA88XX号车送到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00 078元,贵FK43XX号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37 8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送达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A88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627 300元)、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盗抢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23 49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贵FA88XX号车的检验有限期至2010年10月31日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A88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23 490元,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贵FA88X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机动车贵FA88XX号车在投保时已连续两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对该车的情况进行审核,也没有将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明确的提示、说明,从而导致原告在车辆未按规定年审的情况下仍然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高额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A88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贵FA88XX号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01 87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A88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贵FK43XX号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9 600元。
案件受理费3118元,已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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