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王学照、陆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张永华。

被告王学照。

被告陆连芬。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王学照、陆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华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被告王学照、陆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诉称,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王学照、陆连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陆连芬在借条上签字,王学照表示陆连芬不会写字,所以王学照叫其女儿代签了陆连芬的名字,原告不清楚王学照是否将借款事实告知陆连芬。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学照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就再也没有支付。二被告借款是用于家庭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陆连芬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永华要求二被告王学照、陆连芬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遂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到2015年3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20000元,2015年3月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告自行记录的收到利息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永华借款及2013年2月5日后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学照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王学照所写,但该笔借款与陆连芬无关,应由王学照个人偿还借款,且王学照在2011年11月1日已经支付了之前的利息19200元,到2013年2月5日总共付了40000多元的利息。被告陆连芬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面的名字不是陆连芬签的,至今被告陆连芬均不知到借条上签了被告陆连芬的名字。

被告王学照辩称,王学照跟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用于红果廉租房工程。2012年,二被告离婚,还款责任应当由王学照一人承担,现在政府的廉租房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给被告王学照,王学照暂无还款能力,只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无法支付利息。

被告陆连芬辩称,王学照借款陆连芬并不知情,王学照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二被告于2012年就已离婚,该借款与陆连芬无关。

被告王学照、陆连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借条,被告王学照认可系其本人所出具,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王学照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但该借条中陆连芬的名字,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并非陆连芬本人所签,且借款时陆连芬并未在场,所以不能作为认定陆连芬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原告自行记录的收到利息账单,被告王学照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王学照已向原告张永华支付2013年2月5日前的利息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照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永华借款80000元,用于廉租房工程,并向原告张永华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王学照出具借条时,被告王学照应原告要求,叫其女儿在借条上签了被告陆连芬的名字,陆连芬到庭审前均不知道借条中有其名字。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王学照后,王学照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5日前的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陆连芬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王学照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本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王学照所约定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三年到五年期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6%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99%,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99%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计算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9800元(80000元×1.99%×25=39800元),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1.99%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陆连芬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张永华持有的借条,系被告王学照向张永华出具,借条中虽签有被告陆连芬的名字,但名字并非陆连芬本人所签,被告陆连芬事后也未追认,故张永华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王学照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学照借款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廉租房工程,原告张永华借钱给王学照时,并未与王学照约定该债务属王学照的个人债务,被告陆连芬也未证明二被告约定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陆连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学照辩解由其自行承担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学照、陆连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39800元,并按月利率1.99%支付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学照负担。

如被告王学照、陆连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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