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王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婚姻登记结婚,共同生有两个孩子。由于去年被告林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五年,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我们所生孩子林某甲,林某乙由我抚养。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册;2、诚信计生证明;3、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虽然犯罪被判刑,但我与原告王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

被告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7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有两个孩子,长子林某甲,生于1998年,次子林某乙,生于2009年,2013年被告林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刑五年。原告王某某遂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有两个孩子,由于被告林某某犯罪,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林某某在服刑期间无能力抚养孩子,故双方所生孩子林某甲、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林某甲,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以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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