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洪燕与被告谢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支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支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BJ520222107-2014-000030。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BJ520222107-2014-000030。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第三次强制戒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多次吸食毒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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