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欠缺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不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下欠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王某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刘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后因经济困难才未付息的,两被告会尽快想法偿还借款。

两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上述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王某、刘某某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5月9日后不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于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为公平处理案件并参考原告的诉讼意见,将两被告借款后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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