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告王某某.

原告文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王某某、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文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我们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黔西县某某路(现为某某路)某某某某中心第11号临街门面一间,并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3520元,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当时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故未马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6月9日,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们并签订过户所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10年底,国土局暂停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业务。当我们于2014年11月再次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林某同意协助办理而郑某某却拒不协助办理,综上,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导致房屋产权不能过户,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我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方购得被告方的位于黔西县某某路某某某某中心临街商住楼一层第11号门面房,且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被告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办理;

3、由被告林某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收到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53520元,且林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王某某;

4、黔西房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二被告共同所有;

5、完税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已经缴纳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

6、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林某所有;

7、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9日已就产权证号100090××的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被告郑某某、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二原告王某某、文某某购买二被告郑某某、林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某某路某某某某中心临街商住楼一层第11号门面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5352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方付143520元给被告,余款10000元被告方交付产权手续时一次性给付。被告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水、电、闭路电视户头交付给原告,被告方必须及时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房产手续,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时,被告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3520元,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方,原告方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当时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故未马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方并签订过户所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方于2014年11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导致房屋产权不能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林某双方签订的合同要素完备,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某、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 、文某某办理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90××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郑某某和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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