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箫潇和儿子黄启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用刀将原告杀伤,经诊断为,左额部锐器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下西铺村一组的三间平房一幢,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黄箫潇由被告抚养,儿子黄启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下西铺村一组的三件房屋,价值3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24日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3、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杀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非故意杀伤原告,仅是误伤。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在婚前就已经同居了3年,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户口簿、2014年11月24日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疾病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6日到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520222-2010-000808。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箫潇,于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启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张某也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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