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甲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位于原某某县某厂的困难职工解困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原告和案外人周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等十余人应招为其建筑工人,工资按件发放。2013年3月5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围墙土石方工作时,右手指中节指骨被巨石砸伤,被告王某某在场的施工员当即用车将原告送博爱医院缝合,后转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几被告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000元,并自支了医疗费1000余元。经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与几被告不能协商处理,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前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计88 874.04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某某县下岗职工解困房围墙值班室及保洁室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在王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做工受伤的事实;

3、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黔劳人仲案不﹝2014﹞第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4、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含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诊断的情况;

5、某某博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某某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记录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自支的费用为1000元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

6、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挤因重物压砸伤致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行中远节截指术后属九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2013年2月7日,我与被告某甲公司(原某某县国有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某某县下岗职工解困房围墙值班室及保洁室工程承包合同,在具体修建时,被告彭某某主动要求让我照顾他点,把其中约40米长的地基包给他修砌,双方当即口头约定由彭某某负责完成该项工程,所需材料由我提供,单价按120元/立方计算。此后,彭某某即组织人去施工,但是否让原告一起参加做工,我根本不知道。彭某某与我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其他人员一起给彭某某做工时,是与彭某某发生劳务关系,而非受我的监督和指挥,故其因做工受伤与我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此外,原告诉讼赔偿的项目、数额在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部分项目甚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某某县下岗职工解困房围墙值班室及保洁室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有上述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

2、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无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做工的工程是王某某发包给彭某某的,原告系彭某某的工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我也叫陈老三,原告不是王某某的工人,原告因做工受伤的工程是王某某包给彭某某的,包的工程是砌院墙的石脚,至于原告是谁叫去做工的不清楚。原告先是和我们贴踩砖。

2、证人史某某出庭证实:我是陈某某叫去做围墙工程的,工资也是陈某某发的。我只做围墙工程,其他的没有做。我并不认识原告,他做工受伤的事我不清楚。

3、证人史某某出庭证实:我们是给王某某贴砖,彭某某给王某某包的是石脚,至于原告是因何受伤我们不清楚。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是给王某某挖地基基础,挖基础是王某某叫我去的,已经收方完工,并已结算工资,钱是王某某付给我的。我原本只是给国资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看管房子的,原告做工并不是我叫去的,我只知道原告先是贴地砖的,他做他的,我做我的。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某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县管国有企业,历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用工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是解困房完工后附属工程围墙的承包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解困房基础工程设施。由于涉及工程量小,整个工程未用一块巨石,且合同对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已作明确,是由承包方自行负责。我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用工或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问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某甲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和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己无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 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到庭当事人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 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王某某提交的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两被告认为与己无关;原告对王某某申请出庭的第1位和第3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余两被告对第2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1位和第3 位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至第5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书证属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书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等并无明显不合法之处,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做工系受雇于被告彭某某这一事实,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2、原告与何方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3、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与原某某县国有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某县下岗职工解困房围墙值班室及保洁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某甲公司将某某县下岗职工解困房围墙、值班室及保洁室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修建,合同就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及安全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王某某即组织相关人员开始施工。原告应案外人林某某(同为王某某做工)的邀约先参与王某某所承包另一工地贴八字砖的做工,贴砖完工后,案外人林某某、彭某某、郭平英、被告彭某某和原告王某某等七人再次应被告王某某要求到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去做围墙的基础工作。2013年3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工地做围墙的基脚时,被从高处滚下的石头砸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在场的施工员用车将原告送到某某博爱医院进行简单缝合处理,并于当日转入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远端缺血坏死;2、双侧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住院9天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自支诊断检查费376.5元,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0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鉴定,该中心于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因重物压砸伤致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行中远节截指术后属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某某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4月23日,原告另以被告王某某非法用工并致其伤残为由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某某支付其伤残后的各项赔偿金。该委以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等人做工的劳务报酬是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其内兄陈某某(陈老三),再委托陈某某监督支付给原告等做工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其自身存在的基础和严格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非该公司采取其他方式招用的劳动者,结合其提供的劳务并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及受领报酬等事项均与该公司无直接牵涉等情形分析,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将某某县下岗职工解困房围墙、值班室及保洁室等附属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自然人),二被告存在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对王某某招用的劳动者,依法本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等人不属于王某某招用的劳动者身份,其提供劳务的形式是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临时做工且有变化,并根据相关劳务完成情况领取来自于王某某的报酬,而非按月领取工资。原告提供劳务和领取报酬直接或间接受到王某某的监督和检查,双方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将围墙基础工程单独再分包给被告彭某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到王某某工地做围墙基础工作不是彭某某的直接邀约,也并非从彭某某处领取劳务报酬,故原告与彭某某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据此关于应由彭某某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本案原告、被告彭某某等做工人均系被告王某某的劳务提供者,其受伤时具体从事的基础开挖、砌筑等劳务活动本身属体力活,不需要必要的设备或技术,故其与王某某之间也非承揽关系,被告王关务关于其为承揽人并自负责任的抗辩理由也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时自身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法不应免除或减轻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王某某赔偿其受伤后相关损失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于2014年3月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为376.5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28 224元/年÷365天)=695.93元;3、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时间9天×(30 850元/年÷365天)=76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30元/天=270元; 5、原告属农村户籍,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543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1 736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交通费和鉴定费的票据,故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计2300元不能认定。该两项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项目总额为23 839.11元,按照前述分析,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工伤或非法用工索赔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3 839.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9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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