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叶某。
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陈某诉被告吴某某、甲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任某某、乙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称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暨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叶某某、被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陈某诉称:20**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甲公司的贵CB****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56KM+327某处,车头某部左侧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有货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乙公司)尾部左侧,致使川M6****(临)号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褚某某驾驶的贵AMU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相挂,随后贵AMU7**号车车头撞在贵CB****号车车身左侧尾部,造成贵AMU7**号车乘车人王某某(三原告近亲属)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李某某、陈某、陈某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李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贵CB****号车和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三原告就其近亲属王某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几被告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被告依法赔偿王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74 664.3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陈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计六页,用以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三原告近亲属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0**号《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三原告近亲属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出生医学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物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所生育的子女;
5、龙里县某某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6、龙里县某某乡谷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生育有包括死者王某某在内的成年子女四人;
7、浙江省某某县仙华街道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某某县文安机械厂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某某县文安机械厂单独出具的工作证明、死者王某某和原告陈某的暂住证复印件计五页,以证明死者王某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33张,以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1**9元、住宿费1476元、餐饮费1946元,共计4971元;
9、鉴定费手工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方为作亲子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10、黔西县灵云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明死者王某某在该馆产生的停尸费、殡仪服务费及火化费等共计18 **7元;
被告吴某某、甲公司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为**%和40%。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酌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向死者家属预赔了71 **0元,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丙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款中将上述预赔款返还给吴某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吴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贵C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义甲公司;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已赔偿了死者王某某家属相关费用计71 **0元;
4、保险单号为PDZA20**52030000019169的交强险保单一张、保单号为PDAA20**52030000014550的商业险保单一张,以证明贵CB****号车在被告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领条一张,以证明原告陈某、王某某在被告吴某某处领取了交通事故预赔款38 500元;
6、谅解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死者王某某、张某家属支付共计66 200元的赔偿。
被告甲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驾驶的,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同时我是被告乙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故不应由我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任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车辆维护费票据7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页、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付依据复印件7页,以证明其已进行车辆维护,并赔偿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并未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某某违规追尾所致,故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我公司与任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我公司作为定作人因不存在定作、选任等过失,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临)号车已在被告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乙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川M6****(临)号车临时号牌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南骏牌”CNJ3040ZFP33M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
3、保险单号为PDZA20**5**900000728**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为PDAA20**5**900XXXXXXXX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川M6****(临)号车已在被告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
4、《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出厂商品车辆的运送和保险办理等工作的通知(南骏集司[2010]第**号)、关于由乙公司继续使用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送车驾驶员承揽送车业务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任某某与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涉及南骏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乙公司承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负责赔偿;
5、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号、4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自第9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乙公司与任某某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贵CB****号车和川M6****号车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各受害方**.4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在起诉之某并未到我公司办理过保险理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丁公司相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丙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川M6****号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不是被告乙公司或其驾驶员,同时该车的驾驶员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此外,任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约定我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故即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也只为30.2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丁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川M6****号车驾驶员任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甲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某三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组书证中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自然人的主体适格,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属农村户籍。对第4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到庭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7、8、9、10组书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等均有一定异议,对第6书证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至6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吴某某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第1 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5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任某某对乙公司的第1 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5组书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余到庭当事人对被告乙公司提交全部书证无异议。乙公司对被告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其余到庭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1组、4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所生育的子女,王某某与王某某主体身份适格,应予采信。但该组书证因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能达到原告陈某主张其主体身份适格的证明目的。原告方提交的第5、7组书证来源合法,并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与死者王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予采信。第7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第8组书证不能完全证明受害人亲属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具体费用即为4971元,不应完全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至10组书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乙公司提交的第4、5组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任某某与四川南骏集团于后来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南骏集团转移至乙公司,故对该公司主张其与任某某也属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告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部分属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组书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某、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3、被告任某某与乙公司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4、三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贵CB****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56KM+327某处,车头某部左侧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乙公司,装载货物南骏牌商品车辆)尾部左侧,致使川M6****(临)号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褚某某驾驶的贵AMU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相挂,随后贵AMU7**号车车头撞在贵CB****号车车身左侧尾部,造成贵AMU7**号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李某某、陈某、陈某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死伤人员现已全部起诉)。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赔偿了死者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1 **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原告因王某某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能与各方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即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为明确两公司各自的职责,南骏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以书面通知规定:由集团公司与运送商品车辆的承揽人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及办理运送业务相关事宜;以瑞宇公司名义为商品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并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2012年8月18日,南骏公司与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共同投资设立了乙公司,同年10月9日,乙公司与南骏公司协商,乙公司继续履行南骏公司与其原送车驾驶员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20**年8月20日,被告任某某与南骏公司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此后,任某某从乙公司领取川M6****(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并驾驶该车运送“南骏牌”商品车辆,在送往广东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M6****(临)号车由瑞宇公司在丁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某某属甲公司招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CB****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甲公司在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老伴已故)育有包括死者王某某在内的成年子女共四人,属贵州省龙里县某某乡谷新村农村户籍。王某某自2011年以来随其女婿胡仕发共同居住于龙里县某某镇城南社区环城路。原告陈某属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坝口村农村户籍,于2012年2月15日与王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3月双方共同到浙江省某某县文安机械厂务工,居住于浙江省某某县仙华街道徐村11号4楼。20**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生育王某某,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为死者王某某与原告陈某的亲生女。原告自支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吴某某和任某某不同程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由两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明确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主要参考依据。王某某死亡后,原告王某某作为其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与死者王某某生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属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故其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王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尚未出生的胎儿,但其出生后基于与死者王某某的父女关系而应享有的受抚养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故其就相应的抚养费部分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这符合我国民法关于“延伸保护”的原则,应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驾驶人褚某某在事故中本身无责,其驾驶的AMU7**号车整车人员属受害的第三者,故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丙公司和丁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肇事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吴某某按70%的比例、任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甲公司的驾驶员,依法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该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肇事的川M6****(临)号的所有权属于乙公司,且被告任某某是为乙公司运送商品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乙公司是川M6****(临)号车的支配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乙公司应替代任某某赔偿其按3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任某某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公司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自身因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被告乙公司依法对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提交相关依据向任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及受害人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亡受害人张某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作为王某某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抚养费部分也应以扶养义务人的身份为基数来确定,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三原告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6日公布的统计数据,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死亡赔偿金4** 341.14元(20 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19 264.02元(3210.67元/年×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000元;4、受害人王某某有王某某、王某某两个被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64岁,扶养年限为16年;王某某尚未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702.87元。某16年两被扶养人均需扶养,年赔偿额为10 277元(** 702.87元×1/4+** 702.87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 434元(16年×10 277元);后两年仅王某某需扶养,年赔偿额为6851.4元(** 702.87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702.8元(2年×6851.4元)。将上述分段计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结果为178 **6.8元,其中对原告王某某单独赔偿的部分为123 325元(18年×** 702.87元/年×1/2),对原告王某某赔偿的部分为** 811.8元(178 **6.8元-123 325元);原告方另主张的停尸费(即殡葬服务费)18 **7元为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应予确认;6、鉴定费3000元;7、受害人王某某之死,的确会对原告王某某等产生精神上的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其自身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 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655 667元,根据某述分析,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丙公司和丁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两原告**.4万元(两公司各赔偿12.2万元),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还有五人且已全部进入诉讼,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额经计算分别是张某的481 204元、陈某的101 **2元、陈某的77 539元、李某某的**18元和褚永付的275 435元,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1 **0 **5元,为保障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获赔金额经计算为99 951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49 975.5元),不足部分555 716元,由被告由被告甲公司替代吴某某赔偿的70%部分为389 001元,被告乙公司替代赔偿的30%部分为166 714.8元。因甲公司在被告丙公司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该公司按上述70%的比例对全部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949 623.5元,未超出肇事车辆贵CB****号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甲公司按上述比例替代赔偿的389 001元由被告丙公司继续对两原告赔偿。被告任某某驾驶肇事的川M6****(临)号车在被告丁公司也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但被告乙公司按上述30%的比例对全部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406 982元,已超出该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故每名受害人从该公司的获赔金额可按其实际应赔额占上述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两原告可获赔金额为81 **7元(166 714.8÷406 982×200 000元)。不足部分** 787.8元,根据某述分析,由被告乙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丙公司对两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438 976.5元(交强险限额内的49 975.5元加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389 001元),其中对王某某单独赔偿的生活费为123 325元,对王某某的赔偿金额为315 651.5元;丁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赔偿的总金额为**1 902.5元(交强险限额内的49 975.5元加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81 **7元)。被告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完全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其以任某某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被告吴某某已预赔死者家属的71 **0元因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故应由原告王某某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15 651.5元,由原告王某某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某某71 **0元;
二、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3 325元(该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代为监管并用于王某某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用);
三、被告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 902.5元;
四、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 787.8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36元,由被告丙公司负担7885元,被告丁公司负担29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王定国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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