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兆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计光。
第三人闵云强。
第三人邹学江。
第三人骆科华。
第三人陈桂秋(又名陈秋)。
原告杨启菊与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闵云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启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计光,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闵云强、陈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菊诉称,2009年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盘县梓木戛煤矿新井承建工程,并设立了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项目部,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为该项目部的采购员,第三人闵云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从2009年11月开始,邹学江、骆科华、陈秋三人以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矿用五金,三人均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因此开具了销货清单由邹学江、骆科华、陈秋分别在自己负责采购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负责人闵云强以今后还有生意来往为由,要求等工程完工了以后一起结算。2013年7月份,邹学江、骆科华、陈秋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0年4月以前的还有50284元货款未付,2010年4月以后的已付清,被告同意两个月之后就支付,然而被告到期仍未支付,故请求:1、判决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启菊货款50284元;2、第三人闵云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启菊的身份证复印件,红果镇干沟桥未来矿用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没有意见;2、销货清单,拟证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邹学江、骆科华、陈秋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在购买的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经过结算共欠原告50284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杨启菊放弃2013年7月10日有杨钟和邹学江名字的证明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承建盘县梓木戛煤矿新井建设工程项目,该货款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邹学江的质证意见为,对销货清单没有意见,但是销货清单仅仅是第三人提货的依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付款。第三人骆科华没有意见。3、聘用书,拟证明被告聘用邹学江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担任采购工作,该聘用书上的公章与骆科华提供的聘用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承认聘用书,聘用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邹学江、骆科华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对聘用书均没有意见。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闵云强以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并私刻公章,被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闵云强私刻公章的事实,因此,被告没有承建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井巷工程,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承建,原告起诉的请求与被告无关。此外,因原告放弃邹学江和杨钟签字的结算证明作为其事实主张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邹学江辩称,邹学江是闵云强聘请的工人,其行为代表闵云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放弃邹学江和杨钟签字的结算证明作为其事实主张的依据,原告杨启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骆科华辩称,骆科华是闵云强聘请的工人,其行为代表闵云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闵云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桂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闵云强2013年4月14日的承诺书,拟证明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项目部的章是闵云强私刻的,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份承诺与被告提交但未出示的另外一份承诺相互矛盾,2012年9月12日的承诺,闵云强叙述的是闵云强挂靠于被告项目部,被告举证的2013年4月14日的承诺,陈述的是篆刻公章,两份承诺相互矛盾,所以承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梓木戛设置项目部。3、六盘水公安机关领导接待登记表,拟证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闵云强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私刻公章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项目部不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接待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公安机关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闵云强私刻公章,不能证明闵云强有私刻公章的事实存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闵云强确实存在私刻公章行为,公安机关早就立案侦查,而不是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只是一个接待登记。4、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52号、第453号民事裁定书,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调解书、(2012)黔盘民初字第2252号庭审笔录、(2012)黔盘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梓木戛煤矿井项工程是闵云强个人所承建,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盘县人民法院的两份调解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让步和妥协不能用于对抗本案的原告;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外,法官在另一个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定案依据,也不得用于对抗本案原告的起诉。5、印章审批登记表,证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就只有审批表上的“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专用章、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个章,其他公章不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审批表上的四个章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没有备案的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关于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新建井工程承包给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闵云强队工程款拖欠的处理协议,拟证明梓木戛煤矿新井项目是闵云强个人行为,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7、电汇凭证,拟证明梓木戛新井项目工程的工程款项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6-7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骆科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杨启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骆科华付款给杨启菊,杨启菊出具收据给骆科华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上的款不是本案起诉的货款,没有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请求中,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欠付的货款,而收据上写的是预付款,并且交款时间是在结算之前,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收据上没有骆科华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骆科华向原告交的货款,因为原告与骆科华他们有很多次的交易,有收据是很正常的事,该收据并不能达到骆科华的证明目的。2、聘用书,拟证明骆科华是闵云强聘用的员工,并担任公司款项支付工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聘用书上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骆科华应属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款项支付工作,应该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学江对第三人骆科华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第三人邹学江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骆科华的一份调查笔录、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盘县公安局出具的盖有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盖有盘县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证明只能证明盘县梓木戛煤矿项目部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梓木戛煤矿项目部的这枚公章。对于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上面体现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就足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是虚假的,假如闵云强真的私刻公章被告应当早就主张自己的权利了,所以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告的答辩是为了逃避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有意见,被告已经在信访处举报闵云强私刻公章,是信访没有转给治安大队,不是被告的原因。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骆科华、邹学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过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杨启菊身份证复印件、红果镇干沟桥未来矿用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销货清单,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邹学江、骆科华的聘用书,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邹学江、骆科华为闵云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4、闵云强2013年4月14日的承诺书、关于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新建井工程承包给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闵云强队工程款拖欠的处理协议、电汇凭证、梓木戛煤矿出具的说明,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贵州盘县梓木戛煤矿新井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均是闵云强出面处理的事实。5、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52号、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调解书、(2012)黔盘民初字第2252号庭审笔录、(2012)黔盘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调解书、六盘水公安机关领导接待登记表,予以采信,可作为闵云强以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盘县梓木戛煤矿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依据。6、印章审批登记表、盖有盘县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证明、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未受理盘县梓木戛煤矿工程项目部私刻公章案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7、对骆科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可以作为认定陈秋又名陈桂秋的依据。8、2010年2月5日杨启菊出具的收据,虽注明是预付款,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已包含了2010年2月5日后陈秋等人代表闵云强向原告所拿的货款,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骆科华代闵云强向原告付了15000元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启菊系红果镇干沟桥未来矿用五金经营部业主。2009年9月26日,第三人闵云强以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盘县梓木戛煤矿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聘用第三人骆科华、邹学江、陈秋为其工作人员,后骆科华、邹学江、陈秋在2009年10月到2010年4月聘用期间,以闵云强聘用员工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矿用五金,因购买货物时没有支付货款,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分别在自己所负责购买的货物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所购货物的价款,但未注明支付货款的时间,总共交易货款为50300元。期间第三人骆科华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应是多少;3、第三人闵云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在本案当中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驳回诉请。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六盘水公安机关领导接待登记表、第三人闵云强2013年4月14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第三人闵云强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建贵州盘县梓木戛煤矿井巷工程,同时闵云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聘用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为其工作人员,负责采购付款等工作,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在为闵云强工作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闵云强,并不能代表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系被告采购员,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欠付货款是多少,及第三人闵云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供了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购买货物的销货清单,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对销货清单无异议,销货清单应作为原告所销售货物种类及货款的依据,故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为50300元。扣除骆科华已预付的货款15000元,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向原告所购货款尚欠35300元,原告主张欠付货款超过35300元部分,不予采纳。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系第三人闵云强所聘用的员工,三人向原告所购货物,系代闵云强购买货物,因此,原告杨启菊与第三人闵云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的行为应由第三人闵云强承担责任,即原告杨启菊的货款35300元应由第三人闵云强承担,原告杨启菊请求判决第三人邹学江、骆科华、陈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驳回诉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买卖合同货款,适用的是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对于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即第三人闵云强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闵云强未及时支付,原告应在闵云强提起货物的次日起的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与闵云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提起货物是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时隔4年,原告并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启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杨启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О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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