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0
原告云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郭某,系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罗某,系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承包被告的醉九牛至五彩路段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0302.36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0302.36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40030.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昆)登记内变字(2011)第464号准予变更登记某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1年3月10日的《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2011年11月10日的《工程计量表》、录音、《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醉九牛至五彩路段沥青路面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36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据实计算。若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2)、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1119.5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00302.36元。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的预付款后,还欠原告工程款,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0030.24元。(3)、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认可本案工程款;

3、委托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已某过委托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2)业主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

被告未某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承包被告的醉九牛至五彩路段沥青路面工程。为此,原告成立了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毕节办事处司,被告成立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里杜鹃项目部。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单价及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某行了约定。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某行了收方计算。2011年4月2日,双方对该工程制作了《工程计量》。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某过结算确认了该事实,即原告的工程量收方为11119.51平方米,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00302.36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万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的工程款100302.36元。

本院认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毕节办事处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里杜鹃项目部是由原、被告依法设立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原、被告承担。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毕节办事处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里杜鹃项目部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醉九牛至五彩路段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的内容,即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签字认可。被告对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此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0302.3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在《沥青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工程总价款的10%为40030.24元,还应承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0万元,故应按照该工程总价款减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材料款后,再依双方约定的百分比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为:(400302.36元-300000.00元)×10%=10030.24元。另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某行了收方记录。2011年4月2日,双方又对该工程制作了《工程计量表》,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收方为11119.51平方米,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00302.36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单位负责人某过结算签字确认,该日期应视为该工程的竣工和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云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302.36元、违约金10030.24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以工程欠款10030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6.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霄朋

审判员  雷 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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