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0
原告秦某某。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父。

被告况某某,系被告吴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初经秦文珍介绍谈成婚姻,同年3月12日到被告家订婚(打响)去了现金38000元,物资折合现金3790元,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家提出要求结婚,被告家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同意这门婚事,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家退回婚礼款及物资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礼款及物资折款共计419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家来打响后,原告秦某某又向被告吴某甲要了4500元回去,事实上被告只得原告家33500元,第二,原告家来的物资值不得3970元,第三,婚约财产的性质一般为赠与性质,对于婚约期间双方的赠与物一般不予返还,第四,本案是原告秦某某毁约,被告吴某甲一直都是同意与原告结婚的,被告吴某甲没有不履行合同或者其他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况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返还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系吴某乙和况某某之女。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初经秦文珍介绍谈成未婚,同年3月8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去订婚,当时原告拿了现金38000元及相关物资到被告家作为彩礼,之后原告从被告吴某甲处拿回现金4500元,2014年底,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因琐事发生不愉快,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吴某甲保持婚约关系,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随时要求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双方的婚约财产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因婚约产生的财物往来应当返还,原告因婚约关系于2014年3月8日拿到被告家去的彩礼38000元及物资应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物资部分的返还、并认可已拿回彩礼现金4500元的陈述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33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方因原告毁婚、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况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现金335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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