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某,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丁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经相处熟识后,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请我为其向第三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金额共计195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与我签订两份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我15万元,另一份载明被告欠我利息2万元。欠条签订后,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债务。为此,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直接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情况。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自认老表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丁某某分多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袁某某均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多笔借款交付被告,累计借款本金为19.5万元。被告丁某某已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被告将之前向原告所立借条汇总,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及一张2万元的利息欠条作为凭据。其中15万元的借条载明被告丁某某借到原告袁某某15万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一张2万元的欠条载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袁某某2万元利息。借条及欠条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债务。本案在通知被告丁某某应诉时,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利息明确表示无异议。现原告在催要此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笔1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利息,根据原告自述该2万元系以被告丁某某历年来所借原告袁某某的借款为本金、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之和,且该2万元利息以载有原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作为凭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此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的2万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在原告袁某某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丁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 000元、利息20 000元,共计17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刚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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