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喻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6月初认识恋爱,2005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喻乙。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2009年农历10月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不回家,不照管家庭和孩子,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我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喻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孩子的情况;
2、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4、证人邓某某、罗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喻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6月初认识恋爱,2005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喻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2009年农历10月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喻甲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且于2009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可认定原告喻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故对原告喻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喻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生的孩子喻乙由原告喻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廷 虎
人民陪审员 范 时 刚
人民陪审员 孙 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明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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