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因原、被告之父(第三人之丈夫)袁某乙于2014年7月24日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所辖工业园区打扫卫生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7日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396 807.30元,扣除医疗费14 807.30元、停尸费2 000元,剩余380 000元由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打收条给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事后因原告请求分割该赔偿款,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诉请法院将属于原告的以上赔偿款项93 503.7分割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袁某乙死亡赔偿款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396 807.30元,扣除医疗费14 807.30元、停尸费2 000元后,剩余380 000元的事实;
3、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收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袁某乙死亡赔偿款38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袁某乙死亡赔偿款的收款账户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5、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袁某乙生前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环卫所工作时工资1 600元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就我父袁某乙死亡赔偿款为396 807.30元,其中医疗费14 807.30元、停尸费2 000元,余额380 000元是事实。事后我父亲的丧葬事宜用去6万多元,余下的钱由于我母亲黄某某身体不好,应作为其养老所用,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我不同意。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某某辩称:赔偿款是因我丈夫之死所得,原告我已抚养成人,并且我已年老身体欠佳,应归我养老所用,不同意分给原告。
第三人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7日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就原、被告之父袁某乙(第三人之丈夫)工伤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396 807.3元。扣除医疗费14 807.3元、停尸费2 000元,剩余380000元由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打收条给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原、被告及第三人将袁某乙的骨灰带回老家安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赔偿款分割未果,诉请判决分割赔偿款93 50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第三人之丈夫)袁某乙的死亡赔偿款包括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死者袁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依法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分割。本案中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赔偿时,只对赔偿项目进行概括式表述,没有对各赔偿项目的金额进行明确,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具“收条”给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所领取的转账在被告陈某某的账户上的380 000元,应当扣除丧葬费和供养第三人的抚恤金后,所剩余部分才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所称安葬袁某乙丧葬费用去6万多元的辩称,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袁某乙的丧葬费用,应以原告所主张的按惠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为23 562元较为恰当。对第三人的供养抚恤金的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按袁某乙的月工资的40%供养至第三人80岁的计算方法,第三人应当获得的供养抚恤金为145 920元 [1 600月/元×40%×12月×(80-61)]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可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得赔偿款项扣除丧葬费及供养第三人的抚恤金后剩余的210 518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分割,但考虑到三人去惠州处理此事,需要进行必要的费用开支,加上第三人现在的年龄和居住农村,其生活环境、条件等具体情况,第三人可以适当多分割部分,原告应当予以理解,于情于理当作适当让步。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进行分割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100元,减半收取1 050元,由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黄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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