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
被告张某。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万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2年9月8日,两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某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其愿以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 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易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万某、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万某、张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其中有10 000元系利息,借款月利息为3%。原告易某某对上诉询问笔录内容中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其表示双方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张某与原告易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万某、张某向原告易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60 000元用于煤炭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原告预扣除10 000元的利息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 000元交付两被告。另外,借条中记载有“张某偌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以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本息。”的内容。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前共支付利息17 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60 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 000元后,只向两被告交付50 000元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50 000元为准。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农村信用社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2月8日,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借款50 000元,并从2014年2月9日起以5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万某、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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