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沅忠,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班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沅忠、被告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班某某驾车将我撞伤,此次交通事故使我住院治疗91天,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55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54115.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970元。因被告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班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赔偿标准使用城镇标准;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20817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驾驶人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无责任;

3、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A4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黔西县中心医院证明一份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前一周需二人护理;

5、门诊收据两张及检查报告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共计698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7、司法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鉴定花费共计1300元;

8、职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

被告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药费25978.21元、担架费100元、护理费825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后,应将我垫付的上述费用给付于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班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货车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其是合法驾驶;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4XXXX的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4、住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担架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杨某某用去医药费25978.21元、担架费100元,全部由其垫付;

5、护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班某某垫付了55天的护理费825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班某某垫付的护理费金额也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担架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4、6、8,对被告班某某出示的证据4、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的证明系原告出院数月后补充说明,与该组证据其他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班某某驾驶贵A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黔西县某某大道往城关镇方向行驶,于17时30分许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班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自支医疗费698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下角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髂骨翼骨折,右外踝骨折,右根骨骨折经治疗后先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90日。袁石林自支该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班某某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5978.21元、担架费100元、55天的护理费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6628.21元。被告班某某所驾驶的贵A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贵州省黔西县城镇常住居民,事故发生前系贵州省花都爱心陪护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作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98元;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3、误工费18 000元(3000元/月÷30×18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91天-2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护理费2726.84元〔28437元/年÷365天×(90-55)天〕,6、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8、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残疾,其精神上势必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未能提交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 130.9元。被告班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36628.21元也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班某某所驾驶的肇事A4XXXX号车已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93130.9元在该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在赔付完原告杨某某后,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内对被告班某某垫付费用予以支付,即被告班某某可获得的金额为28869.1元(122000元-93130.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班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93130.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班某某28869.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9.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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