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会诉李X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0
原告杨X会。

被告李X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韩X,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鑫,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X会诉被告李X三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会与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会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X三驾驶贵FH5144号轻型普通客车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花海大道1号路往喻家寨方向行驶,于上午9时15分行驶至花海大道1号路时,由于被告违规超车,导致其驾驶的贵FH5144号车和驾驶人张X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华摩托车上的原告杨X会头皮裂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李X三垫付医疗费2 500元。此次事故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723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 172.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 088.17元;

5、交通费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X三的贵FH5144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以质证意见为准;2、本案中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会对被告人寿财保南明区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X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X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X三驾驶贵FH5144号轻型普通客车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花海大道1号路往喻家寨方向行驶,于上午9时15分行驶至花海大道1号路时,由于被告违规超车,导致其驾驶的贵FH5144号车和驾驶人张X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华摩托车上的原告杨X会头皮裂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李X三垫付医疗费2 500元。此次事故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723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三驾驶的贵FH5144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H5144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杨X会户籍地为贵州省大方县普底乡大水村偏坡组,属于农业户口,职业为务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贵FH5144号车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三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杨X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 088.17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含被告李X三垫付的2 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 200元(100元×12天);

3、护理费934.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934.91元(28 437元÷365天×12天);

4、交通费300元,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准;

5、误工费1 104.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天数12日,故误工费为1 104.32元(33590元÷365天×12天)。

综上所述,原告杨X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 627.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XX支公司在贵FH514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李X三垫付的医疗费2 500元后,赔偿原告6 127.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H514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勤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 127.4元;

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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