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华锋,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莫某甲。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公司。
负责人项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申某某、中国甲公司、中国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锋,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莫某乙驾驶贵Axxxxx号车行至广成线1451公里家800米处时,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琼Axxxxx号奔驰车相撞,造成贵Axxxxx号车驾驶员莫某乙、乘车人彭某甲死亡及原告余某某受重伤并流产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贵Axxxxx号车驾驶人莫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琼Axxxxx号车驾驶人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xxxxx车乘车人彭某甲和余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然而被告却不作相应的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57383.5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医药费36209.17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为7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莫某乙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莫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莫某甲是莫某乙唯一法定继承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造成原告受伤流产住院的事实;
3、黔西县中心医院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受伤流产导致余某某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4、2014-3020、2014-3026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
被告申某某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处理;2、申某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只应当承担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3、且申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申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两个保险公司按赔偿比例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申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琼Axxxxx号车已在中国甲公司投有交强险;
3、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证明琼Axxxxx号车已在乙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申某某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
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莫某甲、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1、释明告知笔录(向被告莫某甲释明)一份,内容为:被告莫某甲放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并放弃对莫某乙遗产的继承。
2、彭某乙放弃诉讼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彭某乙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笔录无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无意见的证据因真实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方应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57383.51元;2、被告乙公司是否返还被告申某某1万元;3、该次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余某某乘坐莫某乙驾驶的贵Axxxxx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在行至广成线1451公里家80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前部左侧与对向被告申某某驾驶的杜某某所有的琼Axxxxx号车前部左侧碰撞,造成贵Axxxxx号车驾驶人莫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彭某甲当场死亡及余某某、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余某某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2014年2月8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余某某左侧肱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早孕。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209.17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2014年4月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1、贵Axxxxx号车驾驶人莫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琼Axxxxx号车驾驶人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贵Axxxxx号车乘车人彭某甲、余某某、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1万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7 383.51元。
另查明,被告莫某甲系莫某乙之父,莫某乙之母已去世多年,莫某甲是死者莫某乙的唯一继承人。在本次诉讼中莫某甲、彭某乙放弃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周某某等(另案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627 016.2元。
又查明,琼Axxxxx号车在被告甲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乙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琼Axxxxx号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莫某乙和承担次要责任的申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作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0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4、护理费为7127.92元(34214元/年×75天);5、误工费13500元(90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500元;8、鉴定费1900元;9、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流产,其精神上势必受到重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等1 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为126 383.51元。
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琼Axxxxx号车在被告甲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琼Axxxxx号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甲公司在交强险122 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周某某等(另案)的损失共753 399.71元(126 383.51元+627016.2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故被告甲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方20 466元(126 383.51÷753 399.71×122 000)。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对造成事故的成因分析,酌定由莫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5 917.51元 (126 383.51-20 466)由莫某乙赔偿74142.25元(105 917.51元×70%),因莫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 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莫某甲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
被告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31775.25元(105 917.51元×30%),因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琼Axxxxx号车在被告乙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乙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周某某等已另案诉讼,且两案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申某某赔偿的部分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的限额,故由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31775.25元,因被告申某某已赔偿原告方1万元,现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由被告乙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方21775.25元、返还被告申某某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0 466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1775.25元;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申某某10 000元;
四、被告莫某甲在继承莫某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74142.25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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