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燕同居抚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徐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1月10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5年1月20日生育一子余某富。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11年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就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孩子余某富由被告余某某抚养。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户藉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证人熊某某、敖某甲、敖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徐某某离家外出三年多,原、被告互不尽义务,共同生育一子。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1月10日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5年1月20日生育一子余某富。2011年8月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余某某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期间,孩子余某富一直随被告余某某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徐某某要求判决孩子余某富由被告余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之子余某富,在原告徐某某外出期间余某富均随被告余某某共同生活,孩子余某富现仍继续由余某某抚养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徐某某要求判决孩子余某富由被告抚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共同生育之子余某富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由原告徐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