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叶某某。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本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本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无奈之下,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外出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3、大水乡民政民族事务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

4、大水乡计生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高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有孩子,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是在2012年8月外出打工的。在原告出门打工之前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未对原告拳打脚踢和辱骂,原告应就被告对其拳打脚踢举证证明。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薄1本,用以证明双方生育有一男孩高甲;

4、贷款证及大方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大方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5、高某甲向高某乙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1500元;

6、高某甲向陈X贵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3100元。

证人高某乙证实:我是高某甲的亲姐姐,黄X英是我母亲。我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我借款9500元,2013年4月15日向我借款12000元,我曾给高某甲说,你借钱要让叶某某知道,高某甲也打了电话给叶某某。

证人陈X贵证实:我妻子高丙与高某甲是同胞姐弟关系。我证实高某甲因为其母亲黄X英在2014年1月生病,所以于2014年1月25日向我借钱13100元,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4证据均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6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借款我不知道,这些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认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7年6月4日生育一子高甲,2010年7月9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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