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我与张某某因夫妻性格不合,长期以来不能和睦相处,因此我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杨某某与张某某因夫妻性格不合,长期以来不能和睦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其双方同居时间和年龄,依法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杨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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