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 1990年1月,我与被告谈婚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玉平;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女王玉梅(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黔西县大关镇桂箐村前进组,无房产证),无债权,因建房欠有大关信用社贷款15 000.00万元。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时常辱骂、欧打我。2012年2月,开始分居,同年9月,虽经黔西县大关法庭调解和好,但实际未和好,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明确房屋分割及债务偿还事项。
原告颜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本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但实际未和好。
原告还申请证人颜某乙、陈某某到庭作证,颜某乙、陈某某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谈婚、结婚、生育男孩王玉平和女孩王玉梅(均已独立生活)、在黔西县大关镇桂箐村前进组有一栋无产权证的砖混房、无债权,因建房欠有大关信用社贷款15 000.00元、经常吵打、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同年9月、虽经黔西县大关法庭调解和好、但实际未和好、后一直分居至今属实。同意原告离婚请求,但贷款1.5万应由原告偿还。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徐某某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书证均无异议,对其证人颜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徐某某证言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3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所提交的3份书证,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所欠债务15 000.00 元由谁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谈婚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玉平;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女王玉梅。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债权,婚后,双方因建房欠有大关信用社贷款15 000.00元未还。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打,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同年9月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实际未和好,后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颜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债务15 000.00元的偿还问题,因该笔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无权属依据,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欠黔西县大关信用社贷款15 000.00元,由原告颜某甲偿还7500.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7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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