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被被告杨某甲乙于2003年12月3日从谷里镇银龙小学拐走,并强迫同居生活。2007年7月9日生育次子周某(长子杨正义病亡);2009年7月24日生育三子杨某甲河;2010年9月27日生育四子杨某甲健;2012年4月12日生育五子杨某甲警。2013年5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从未对我及家庭尽过任何义务,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2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当着我父母的面毒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乙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周某、杨某甲警。
原告杨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四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4、谷里镇香山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杨某甲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3年12月3日同居生活。2007年7月9日生育次子周某(长子杨正义病亡);2009年7月24日生育三子杨某甲河;2010年9月27日生育四子杨某甲健;2012年4月12日生育五子杨某甲警。2013年5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杨某甲以被告杨某甲乙不尽丈夫义务、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乙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周某、杨某甲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经人介绍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四个。2013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甲乙不尽丈夫义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乙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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