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被告赖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6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同年6月16日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两被告将位于某某黄家槽砂场处的砖混结构自建房作为借款抵押物,但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也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从2014年8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叶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杨某某、赖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
3、房屋抵押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杨某某、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用其土地转让协议及自建房为借款设定抵押等事实。
被告杨某某、赖某某辩称:两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但两被告已分别按2%、8%和3.5%不等的利率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两被告对原告关于还款的诉求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分批偿还,且无支付利息的能力,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书证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关于由两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赖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同年6月14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投资开办砂场,同样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3.5%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将位于某某黄家槽砂场处的砖混结构自建房一处作为借款抵押,该自建房无相关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8月的借款利息计13 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偿还和支付。原告经催款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系由两笔借款组成,即被告赖某某单独出具借条的4万元和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16万元,被告杨某某作为与被告赖某某共同生活的配偶,在庭审中对赖某某单独出具借条的这笔借款并不持异议,且也同意按共同债务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全部借款2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有事实依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对两被告的还款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予两被告必要的合理期限。两被告经原告催款无果后,视为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3.5﹪的月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两被告已实际付息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将两被告从2014年9月起尚未支付的利息酌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9月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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