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甲。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成某某、叶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甲、胡某某,被告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叶甲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成某某安排被告叶甲驾驶在被告某某煤业公司作业的柳工牌5XXX铲车外出加油回公司途中,将原告丈夫梁某某碾压致死后逃逸。案件由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并悬赏后侦破,原告支付了悬赏金。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员即被告叶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聘请无特种车辆驾驶资质的被告叶甲驾驶无上路许可证和车牌号的特种车外出加油导致,肇事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 94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9 574元×5=97 9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 214元×5=56 070元;3、丧葬费30 000元;4、精神抚慰金20 000元;5悬赏金支出40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2、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死者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

3、悬赏公告及事故报道报纸、悬赏款领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叶甲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悬赏公告提供线索及提供线索者在原告处领取悬赏款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5、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叶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机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儿子媳妇从成都赶回奔丧产生的交通费即飞机票费用2860元。

被告煤业公司与被告成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原告与死者共生育三名子女,三名子女与原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及肇事司机的雇佣单位均为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而非黔西县某某选煤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被告成某某虽是肇事车车主,但该车购买后就交由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至今,也是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雇员驾驶肇事车导致事故发生,故成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叶甲肇事后逃逸,造成原告丈夫梁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自行承担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即二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五、肇事车辆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叶甲负责赔偿;六、关于相关赔偿项目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死者抚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死者有三名子女,有法定赡养人,其主张支付抚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悬赏费用是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支出的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而不由个人承担,且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并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肇事者已受到刑事处罚,再加重民事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公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即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煤业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成某某身份主体;

2、肇事车辆相关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肇事车车主为成某某;

3、肇事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正本、附页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事实,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叶甲庭审辩称:我是煤业公司雇员,是履行职责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本人也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

被告叶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庭审辩称:被告叶甲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肇事车保险单也明确提示,驾驶肇事车须持有特种作业资格证,若没有我公司则拒赔;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与悬赏公告的答辩意见与煤业公司意见一致。所有赔偿均应由叶甲、煤业公司、成某某几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即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对3号证据悬赏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应由公安机关支付而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6号证据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成某某、叶甲、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煤业公司、叶甲、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而认为被告成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即保险单正面用蓝色字体对肇事车操作主体作了具体要求,属保险公司拒赔事由。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主体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某某自有柳工牌ZL5XXX轮式装载机(铲车)一台,一直由被告煤业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并由其雇员即被告叶甲驾驶操作。2013年3月3日晚,被告煤业公司安排被告叶甲驾驶该台装载机(铲车)即肇事车外出到黔西县城关镇北门加油站加油,在加油后往化窝方向行驶回公司途中,于当日22时34分许途经黔西县黔化线3KM+620M(北门望城坡)处时,碰撞行人梁某某即原告丈夫肇事,造成行人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甲驾车逃逸。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向社会公开发出悬赏通告,通告上承诺对提供有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者,奖励人民币50 000元。经知情者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将被告叶甲抓获,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7日向案件线索提供者支付费用(悬赏金)40 000元。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以驾驶人即被告叶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叶甲有机动车C照驾驶证,无特种工程作业车辆即装载机(铲车)驾驶操作资质。肇事车辆即柳工牌ZL5XXX轮式装载机(铲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丈夫即死者梁某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5日,系黔西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原告与梁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梁乙(女)、梁甲(男)、梁丙(男),原告起诉时,其子女梁乙、梁甲、梁丙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母亲即原告一人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状中被告“黔西县某某选煤场”变更为“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丈夫梁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的五年计算为103 335.35元,丧葬费按3120.67元(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18 724.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死亡,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肇事者即被告叶甲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应予认定。肇事车即装载机(铲车)虽然车主即所有人为被告成某某,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煤业公司,驾驶、操作人为其雇员即被告叶甲,且叶甲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煤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装载机(铲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工程作业车辆,本案肇事车即装载机(铲车)是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工程作业车辆非工作情况下需要上路行使,则应当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人进行驾驶,本案肇事车即装载机(铲车)的驾驶人叶甲虽是无证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其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本案中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受到伤害或造成的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可免责。该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即被告以保险单特别约定有“由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操作项目为‘厂驾司机’的操作证,没有驾驶操作挖掘机和装载机的项目,因此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操作项目为‘厂驾司机’的操作证,不能驾驶操作挖掘机和装载机,否则我司将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予以拒赔处理”的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对此项特别约定被告应在与原告即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被告没有举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本案肇事车即装载机(铲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适用于该车在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同时也应当适用于道路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责,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万元内向受害人亲属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者即被告煤业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依法计算,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2013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03 335.35元,丧葬费为18 724.02元。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无责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10 000元为宜。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得知后乘飞机及时赶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在情理之中,原告虽是在庭审中才对该笔交通费举证进行主张,但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应酌情予以支持一单程费用1420元(710元×2人)为宜,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共为133 479.37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悬赏奖励金是公安机关因破案需要而向社会公开作出的要约与承诺,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经释明已经对被告煤业公司的主体名称进行了变更,原告子女等人在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声明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辩解的程序问题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柳工牌ZL5XXX轮式装载机(铲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 479.37元。

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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