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杨某一,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陶某,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吴志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原告杨某一诉被告陶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一被告客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兴安公司、涵江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一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陶某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闽BY0858车沿广成线从黔西县往毕节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贵AKX785车碰撞,致原告杨某一等人受伤,闽BY0858车投保于涵江财保公司,诉请四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共计4046.90元。

原告杨某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杨某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永红航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杨某一系该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

3、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及收费票据,证明杨某一受伤后的治疗、医疗费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方在治疗期间所花住宿费用。

被告陶某、兴安公司、涵江财保公司未作答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陶某系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闽BY0858车肇事,由闽BY0858车投保的涵江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应予扣除等。

被告客运公司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客运公司负责人、合法经营;

2、机动车行驶证、陶某驾驶证,证明闽BY0858车行驶资格;

3、涵江财保公司保单,证明闽BY0858车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由涵江财保公司承担;

4、借条,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等人向我公司借款5500元应当返还。

本院对杨某一提供其误工费的举证经审查认为:杨某一提供的证明其在永红航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到庭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陶某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闽BY0858号货车沿广成线(贵毕路)从黔西县往毕节方向行驶,途经该线1473KM+600M时,违章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贵AKX785号车相撞,造成贵AKX785车乘车人梁某、杨某、杨某一、杨某二、戴某等5人受伤。杨某一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7天,门诊费575.74元,该医疗费客运公司已全部垫付。事故经毕节交警贵毕直属大队认定:闽BY0858车驾驶员陶某负全部责任。闽BY0858车在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112万元,事故系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杨某一赔偿费用为:1、误工费632.78元(32995元/年÷365天×7天),2、住宿费500元,3、交通费300元,共计1432.78元;

另案梁某赔偿费用56122.83元,杨某赔偿费用932.78元,被告客运公司全部垫付三原告医疗费28697.13元,上述费用总额为87185.5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陶某负全部责任。因梁某、杨某一、杨某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闽BY0858车投保的涵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一提供的证明其在永红航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客运公司与涵江财保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一误工费、交通费费等共计1432.7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一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仁信

人民陪审员  曾祥贵

人民陪审员  曾祥荣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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