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某。
被告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雷某甲妻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雷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县杜某大道方向沿运某大道往五里牌方向行驶,于11时30分途径运某大道众某医院门口处时,碰撞路上行走的原告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和被告雷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被告雷某甲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9000元至10 000元之间。原告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两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 869.21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某本人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县公交认字[2014]第4141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某某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3 天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情况;
4、某某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关单据(含处方签)等复印件20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4 826.77元;
5、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至10 000元之间,原告自支鉴定费计2000元;
6、贵州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女杨某某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5000元。
被告雷某某、雷某甲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肇事的摩托车是被告雷某甲购买的,当时还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原告治疗期间我们垫付其医疗费两万多元,并且到医院护理过一段时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雷某某、雷某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被告雷某甲的家庭户口簿、陈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等基本情况;
2、某某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2 154.04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书证无异议,对第6组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书证不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县杜某大道方向沿运某大道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径运某大道众某医院门口处时,碰撞路上行走的原告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和被告雷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院另出具疾病证明:“患者于2014年4月14日至5月27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4月14日至5月10日需二人护理,2014年5月10至27日需一人护理。原告自支医疗费34 826.77元,被告雷某甲垫付了医疗费22 154元。2014年9月16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至10 000元之间。原告自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两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雷某甲和雷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雷某甲购买,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也未投保。事故发生后,雷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贵FAT×××。原告现居住的某某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属城市社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被告雷某甲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购买人和管理人,购车后未及时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计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雷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使用人雷某某赔偿。本案被告雷某甲应当知道雷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上述不足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病历和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并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明确为:1、医疗费57 340.77元(原告自支的34 826.77元加上被告雷某甲垫付的22 154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9000元+10 000元)÷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4、护理费5412.8元[27天×(28 224元/年÷365天)×2+16天×(28 224元/年÷365天)];5、误工费19 596元[误工期191天×(37 448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7、鉴定费2000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索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及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计2290元,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139 473.7元,按照前述分析,属于被告雷某甲和雷某某连带赔偿的金额为12.2万元,扣减雷某甲垫付的22 154元,两被告还应在99 846元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7 473.7元,根据被告雷某甲和雷某某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二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87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99 846元;
二、被告雷某甲、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8736.8元,共计17 473.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元,已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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