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薛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恋爱,于199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生育一女谢甲,双方共同购买了一栋位于黔西县某某路397号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婚后因被告喜欢饮酒,不务正业,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双方分居已长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某某路397号的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原、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及绿化乡湾箐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办有结婚证。

3、房屋出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路397号的房屋一栋。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在我读书、上班、做生意期间并不能算分居,我们两个是有感情的。虽然我喜欢喝酒,但是并非酗酒,我一直为家操劳,我们的共同财产价值在40-50万之间,并且买得有商品房、车子,还租得有4个门面。我们的孩子谢甲出生于1991年,并非1992年。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薛某某的出生日期有误,不真实,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育有一女谢甲,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一栋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397号的房屋,但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贵FJXXXX的小车一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爱饮酒,双方偶尔为此发生争议、产生隔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扶持,共同养育子女,并且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不离不弃,悉心照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尚未破裂。虽然被告喜欢喝酒,但并没有酗酒现象且在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存在因喝酒而不务正业及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合分居达两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当庭承诺戒酒,因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和家庭关系,对原告离婚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彬彬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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