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同胞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相互沟通感情,两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工作地温州市看望被告后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二十多天原告就与被告一同回原告老家共同生活,2013年5月下旬,原被告到被告老家征得被告父母同意后,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老家上饶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被告以其想回娘家看望家人为由回其父母处,之后被告就断掉与原告的所有联系而销声匿迹,而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一去不复返和一去无音讯的行为对原告极其不负责任,在感情方面也是玩弄原告,现特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籍信息。
3、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原告之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同居生活,并于同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2013年8月9日,被告回黔西县观音洞镇元庆村其父母处看望其妹,之后便再也没有回去与原告生活,并断掉与原告的所有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处寻找被告无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原告之姐介绍相识不久后便草率结婚,双方无婚姻基础,被告与原告刚结婚两个多月回娘家后就再也未回去与原告生活,且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果,说明原被告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渊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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