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颜某某。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被告王甲之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王甲以其子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4出具借条向原告颜某某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其中15万元月息按2.5%计付、另25万元月息按2%计付,被告王甲用其坐落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100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颜某某作为抵押,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颜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3、被告王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将其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100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与抵押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属于高利范围,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均无异议。上述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王甲以其子经营所需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颜某某借款4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万元按2.5%的月利率付息,另25万元按2%的月利率付息。被告王甲用其坐落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100号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颜某某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甲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100号(房权证号:黔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XXXX号)的住房予以保全,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被告王甲的上述房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原口头约定的利率略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3月后即再未向原告付息,故其应从2015年4月起按上述利率付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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