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坤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姚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某于1997年认识同居,同居后于1998年1月2日生一男孩姚某云。我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林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谷里镇自治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

4、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1998年1月2日生一男孩姚某云。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后因被告林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姚某某主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姚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姚某云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佐杰

人民陪审员  樊兴义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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